依法治疆周末大讲堂 |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解读

作者:科研处日期:2023-06-04 11:55:53点击: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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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上持续用力……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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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日,我校特邀清华大学法学院申卫星教授,作题为《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解读——基于解释论的体系展开》的专题讲座。申卫星教授是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荣获第七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首都教育先锋”,“北京市教学名师”等多项荣誉称号。申教授还是美国哈佛大学富布莱特访问学者,德国洪堡学者。申教授兼任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物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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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依法治疆周末大讲堂由新疆政法学院副校长马召伟主持。党委书记任长义、校长陈旭东、副校长魏建华、副校长万朝林,校长助理祁欢,各二级学院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全校教师代表参加,学生们通过流媒体和钉钉群观看直播。

马召伟教授在主持词中提到,《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制度旨在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平衡房屋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的利益,为公租房和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对居住权的关注与研究体现了我国《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精神。而准确解读《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制度的6个条文,助推纸面上的居住权制度成为现实中的“活法”,则是新时代切实推进《民法典》实施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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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卫星教授首先对《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编纂体例作了简要介绍,随后,分别从居住权的入典之路、居住权的涵义与性质、内容构成、设立规则、可移转性、消灭事由、总结与展望这七个部分展开论述,让我们能够全面了解到居住权入典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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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教授在讲座之初强调了居住权与《民法典》的整体体系是契合的,注重以人为本、权利为纲、实现意思自治与外在合理性的结合,这也是居住权的主要价值理念。讲座伊始,申卫星教授带领我们对居住权立法进程做了简要回顾,居住权制度在比较法中早有确立,而我国《物权法》(草案)也有意赋予其法律确信,但经法律委员会研究,由于居住权的适用面较窄,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居住问题已有对应的现行法予以规制,故终稿删去了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时至今日,基于住房保障的现实需求,《民法典》增设居住权制度将有助于为公租房和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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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中,申卫星教授对居住权的概念加以澄清,并对其适用的现实场景和性质作出了深入思考。首先,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其并不等同于“有权居住”,其仅限于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对他人住宅行使权利。其次,居住权有社会性居住权与投资性居住权之分,二者在社会功能、设立方式、可移转性等方面有着较大差异,但在现实生活中其边界较为模糊,呈现出流动过渡的样态,某一居住权可能兼具社会属性与投资属性。最后,申教授从方法论和现实需求的角度出发,对传统立场下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加以批判,他认为决定法律制度应有属性的应当是社会现实需求,目前投资性居住权大量需求的出现,这一情况立法者也应有所考虑,应当在原则上允许居住权的转让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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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板块,申卫星教授对居住权的内容构成作了详细介绍。居住权的权利主体除自然人之外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只不过后两者须由其指定的自然人实际行使其居住权。《民法典》将居住权的客体限定为“他人的住宅”,排除了商铺等经营性用房。而就其权能而言,应当包含两个部分,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另一方面,居住权人有权出租房屋,因此还包括“收益”的权能。在居住权的设立规则中,申卫星教授为我们介绍了定居住权与裁判居住权这两种设立方式,前者系基于合同或遗嘱设立,后者则通过离婚时的“适当帮助”、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方式以及强制执行的变通途径这三种途径设立。

在讲座中谈及居住权的权能时,申卫星教授曾提出一个问题供大家思考,即居住权是否包括处分权能?这一问题其实与居住权的可移转性有关,即居住权是否可以转让以及如何转让的问题。从法律条文解释层面而言,《民法典》第369条第1款中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这一款规范的性质有如下两个特点:第一,其为强制性规范,换言之,该句不因当事人的相反约定(如在居住权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约定“居住权可以转让”)而被排除适用;第二,该句为不完全规范(法条),欠缺行为模式的法律效果,即“居住权转让、继承的法效果如何”,故判断出其存在法律漏洞,应予以填补。接着,就《民法典》第369条第1款法效果的选择而言,申卫星教授从居住权转让的利益格局(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出发指出,“无效说”并不符合各方的利益,有违《民法典》总则编中“违法无效”的一般规定;并对“效力待定说”进行了证成,一方面其维护了居住权人(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自我决定,有利于发挥居住权转让的积极社会效果,另一方面《民法典》第369条第1款的核心在于对居住权之处分权能的限制,处分权受限并不导致法律行为绝对无效,而是可以在处分权障碍事由消除后有效,即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因此,倘使承认“效力待定说”这一解释论方案,便给设立投资性居住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从而能够让居住权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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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居住权的消灭事由而言,卫星教授指出,居住权可能因为期间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具体而言,其一,未约定存续期间的,基于立法史,居住权自权利人死亡时消灭;其二,约定存续期间的,期间届满后居住权当然消灭,而若权利人于存续期间内死亡,居住权不必然消灭,当为有偿购买,居住权则将因继承制度而存续;其三,居住权在注销登记前业已消灭。当然,除了期间届满和居住权人死亡以外,居住权还可能因为权利抛弃、住宅灭失等其他事由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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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申卫星教授对居住权入典这一重要变化进行了总结与展望。居住权入典意义重大,但《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趋于保守,在居住权的客体、功能与可转让性等方面设有限制,其实际效果和将来走向有待进一步观察。我国《民法典》始终坚持意思自治的理念,申教授明确,要让立法中的居住权制度成为现实中的“活法”,还需交易实践的持续发展和司法裁判的不断完善。

马召伟教授在总结中讲到:“申卫星教授的精彩讲解为我们深入浅出地描绘了居住权制度的理论争议与潜在价值。新征程上,我们需要准确认识居住权制度,才能让居住权制度发挥更大作用;同时,这次讲座也让我们更深刻地认识到学好用好《民法典》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疆政法学院作为新疆唯一的政法类大学,是维护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一支重要力量,承担着为兵团、新疆乃至国家培养高素质法治人才、民族团结人才和经济社会发展人才的国家职责使命。我们要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住房问题的新思想、新观点、新部署、新要求,希望老师们加快面向民商法领域相关重大课题的科研攻关,同时,充分发挥宣传育人、文化育人职能,引导同学们系统全面地理解居住权制度,深入学习贯彻宣传《民法典》,真正成为《民法典》的宣传者、维护者、践行者。


供稿:科研处
主持词:李欣凯  桂栗丽
简报:贾雨  张振宇  任禹豪  桂栗丽
图片:梁   涛   郑智文
编辑:谢子良
校对:安婷婷
审核:万朝林   解   琼